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总则主要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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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4 10:02:04 评论 2,865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总则主要有哪些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提高职工住房消费支付能力,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公积金贷款应当坚持渐进和可持续的原则,遵循资金安全、公平、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的决策。

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查公积金贷款政策及相关重大事项,提交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注册职工和非注册职工均可按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应当符合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国家、省、市住房保障政策的要求;公积金贷款应重点支持员工购买经济适用房和首套普通商品房,同时兼顾员工的其他住房需求。

第七条公积金贷款手续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委托银行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受托银行应根据委托合同和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工作规范,为员工办理公积金贷款的财务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评估和监督。

第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促进公积金贷款业务服务质量的提高,创新服务模式,建立规范的服务机制。

第二章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九条职工本人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配偶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父母可以共同申请。

除配偶、父母和子女外,如果员工购买的住房中还有其他权利人,员工不能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住宅)申请公积金贷款,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参与计算公积金贷款可贷金额的共同申请人在申请月份前6个月在本市连续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且申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发生公积金贷款或已还清公积金贷款的;如果申请人的父母是共同申请人,父母双方应在本市无公积金贷款或已还清公积金贷款;

(三)参与计算公积金贷款可贷金额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信用状况良好;

(四)申请人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

(五)申请人同意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担保;

(六)贷款申请符合国家、省、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的要求;

(七)符合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当员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房地产单位的数量是根据rea的数量计算的

申请人及其父母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需提供户口簿或公安部门或公证机关出具的直系亲属证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应由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公积金中心指定的营业网点亲自审核签字,不得由他人办理。

第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职工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放贷款的决定。发放贷款时,应由职工与受托银行办理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及担保等贷款手续;如果不发放贷款,应告知员工不发放贷款的原因。

职工对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可贷资金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轮候规则受理员工申请,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公积金贷款。轮候规则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公积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金额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2倍,并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每月还款额(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本金和利息)不得超过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50%。有共同申请人且共同申请人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缴存基数之和。

(二)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首付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首付比例。所购房屋为存量商品房(二手房)的,申请人应当委托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以购买合同价和评估价的低值作为总购买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三)不高于单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一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为50万元,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一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为90万元。

申请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三年以上未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计算的公积金贷款可贷金额可增加10%,但应符合前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可贷金额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员工可向受托银行申请商品房贷款,受托银行以公积金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与商品房贷款相结合)的形式发放给员工。

第十六条公积金贷款期限为一年,最长不超过30年,贷款期限与员工(申请人)申请贷款年龄之和不超过70年。

第十七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公积金中心应按季度调整贷款利率。

第四章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公积金贷款可以抵押或质押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九条公积金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借款人(即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下同)应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

借款人应与受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按t

第五章公积金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中规定。

借款人可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

如果申请人的父母不作为共同申请人,但支付住房公积金,他们可以作为共同还款人申请,并扣除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以提前偿还员工的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并每年扣除一次。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到期前,借款人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或公积金组合贷款,公积金贷款的部分提前还款或提前结清贷款。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职工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信息。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或个人贷款,隐瞒或谎报婚姻状况、直系亲属、购房行为、住房数量等情况。公积金中心可以自违规行为被认定之日起5年内拒绝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未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受托银行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收取公积金贷款或者行使抵押权和质权。

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故意停止支付或少付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可根据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或自借款人故意停止支付或少付住房公积金之日起按同档次商品房贷款利率计息。

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中心制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规程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或延迟发放公积金贷款,未及时收回公积金贷款或未行使抵押权和质权的,公积金中心应根据委托合同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受托银行非法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终止委托合同,并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合同终止后,受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划转住房公积金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对于归集后仍未按期归还贷款的员工,或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弄虚作假的员工,公积金中心应将员工个人资料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系统),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市范围内的商品房贷款可以转为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住房政策和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情况,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分别制定实施方案,报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中,单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限额、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月还款额占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比例,可根据国家、省、市住房政策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情况及时调整

第三十条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公积金贷款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本规定中公积金贷款业务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作出补充规定,经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依法新建、改建、大修的,职工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2年9月2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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